基本案情:2014年9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姜某诉何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沈某对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姜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院执行期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人沈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沈某一银行账户,查封沈某所有的一辆小汽车,查封沈某名下一套房产。被告人沈某担任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顾问,根据《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每月向被告人沈某支付服务费15000元,一年按13个月支付。被告人沈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提供其岳母的一银行账号用于收取其工资,并于2016年持他人银行卡用于收开支。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没有逃避债务、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主观故意及债权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沈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其名下有财产且完全具有履行债务能力,但不仅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其收入通过他人银行账户予以转移,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被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于罚当其罪,沈某为其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