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债务纠纷,两男子一时冲动叫来朋友将债务人从长沙强行带至株洲并非法扣押达37小时。近日,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游某等3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游某因与被害人董某父子有债务纠纷,在2014年8月8日19时许获知董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捞刀河村刘某家消息时,被告人游某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坤伢子"(在逃);被告人张某纠集袁某,五人乘坐张某驾驶的福特小车前往刘某家。8月9日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游某、张某某以及绰号为"坤伢子"的男子强行将被害人董某从刘某家带上汽车,将其夹在车后排中间位置,带至株洲,然后分别安排在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某连锁酒店318房、501房及株洲市荷塘区某宾馆6011号、6005号房,期间将董某的手机卡取下,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由张某某和"坤伢子"负责看守,游某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董某人身自由达37小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游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游某、张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张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张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通知同案犯游某使其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张某、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张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