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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审判中的意义
—夏宇诉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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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伟群  发布时间:2015-03-12 08:21:4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物件损害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道路上的构筑物致人损害的,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维护、管理人未能举证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5号(201311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夏宇诉称,2013315日凌晨,原告在株洲市新华西路华润万家对面道路上行走时,因被告单位道路指示牌钢柱移除后的螺丝未拆除,导致原告倒地严重摔伤,造成右髋骨骨折,右膝膝盖擦伤。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全休陆个月。原告找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安排一外接项目的施工员到场,支付少量医疗费后,一直拖延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二次手续费用7000元、误工费17760元、陪护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诉被告交警支队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物件属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自身有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根本原因,不管是从物件的所有者还是过错责任来说,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都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315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夏宇从株洲市新华西路华润万家对面的一个茶餐吧出来,在行人道上行走准备横穿马路时,因行人道上一处地基上有螺钉伸出地面,原告夏宇未注意,走到该处后摔伤,造成右髌骨骨折,右膝膝盖擦伤。原告夏宇为此花费医疗费15187.68元。2013428日,原告夏宇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夏宇2013315日的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柒仟元;伤后全修陆个月(含下次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鉴定后,可以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夏宇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8793.68元。

另查明,20133151447分,原告夏宇的一个姓龙的朋友代原告向市政应急指挥中心投诉,新华西路万润万家对面行道上有钢筋冒出地面,导致原告夏宇在行走时摔倒受伤,20133151510分,王远、熊文利到现场处理,处理情况记录:现场查勘是交警的道路指示牌钢柱移除后留下的螺丝钉未拆除造成的,建议拨打12345热线协调相关单位处理此事。原告夏宇姓龙的朋友拨打株洲市12345市长热线,12345市长热线交办市交警支队,市交警支队答复:该起事件是交通设施施工方与来电人之间的纠纷,交警支队没有介入其中,据了解,施工方已履行完相应的法律法规义务,对方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建议来电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交通设施系哪个施工方施工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夏宇陈述,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个名叫钟陈根,自称是交警支队施工方的工作人员,去医院给原告夏宇支付16000元医疗费。

裁判结果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1114日作出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宇人身伤害赔偿款人民币53396.84元;二、驳回原告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夏宇承担776.5元,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776.5元。”

裁判理由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人道上行走时,应当注意观察行人道上是否有影响通行的障碍物,而造成原告摔伤的障碍物(行人道上一处地基上伸出的螺钉)并没有隐藏;并且如果原告注意遵守交通规则,从斑马线穿越马路(此处障碍物前没有斑马线),就可以不从此处行走,从而可以避免此次摔伤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对此次摔伤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自己承担此次事故合理损失的50%。致原告受伤的行人道上螺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权人因没有挂牌提醒行人注意安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给行人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如果被告将伸出地面的螺钉削平,就不会发生将行人绊倒的摔伤事故,故致原告受伤的行人道上螺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权人对原告此次摔伤事故的发生也同样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摔伤后的合理损失的50%69396.84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致其伤害路基螺钉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市政接警登记表及市长热线交办单,且被告在答复市长热线交办中亦认可该物件系交通设施,故原告已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否认其是致原告伤害路基螺钉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69396.84元,而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收到一个自称是被告施工方工作人员向其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396.84元。

案例注解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行人道上伸出地面的路基螺钉将行走经过的原告绊倒所致,而被告系该处路机螺钉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而造成原告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义务在于举证证明致其受伤的行人道上螺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权人系本案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市政接警登记表及市长热线交办单,且被告在答复市长热线交办中亦认可该物件系交通设施,故原告已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被告系伤害原告路基螺钉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行人道上伸出地面的路基螺钉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该处螺钉伸出路面的危害性,且其没有挂牌提醒行人注意安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给行人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对其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徐传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