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株洲市天元区某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在炎帝大道项目征拆指挥部授权其所在村委会承包负责征拆任务,并就补偿资金进行统一分配和补偿的过程中,先后索取他人财物一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四次,共计收受人民币5.8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私设补助项目、虚增补偿款等。
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负责该村范围内的项目征拆属于管理村民自治事务,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经项目指挥部授权负责其所在村的征拆事务,并对补偿资金进行管理、分配,所从事的是具有协助政府开展行政管理性质的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炎帝大道项目征拆指挥部授权黄某所在村委会承包负责征拆任务,就该村被征的砖厂补偿资金采取大包干形式交由村委会统一进行分配和补偿,实际上就是委托村委会行使对砖厂征地拆迁补偿款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人黄某身为村主任和书记在承包责任书和调解协议上签字,即是行使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说明。
二是被告人黄某接受请托的事项都是特殊情况、特别困难的补助问题,对于特殊问题的处理程序,株洲市天元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做出了具体规定即由管理处、办事处负责搜集情况,书面统一上报项目指挥部;项目指挥部书面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经"六家会审"后出具方案(六家:国土、规划、区重点办、征地事务所、业主单位、基层单位);最后指挥部依据会审结果出具纪要。对于困难补助的申请及审批报告都先需村委会核实签字,并由被告人黄某以基层单位负责人身份参加特殊问题的处理会议发表意见,指挥部最后据此依据"六家会审"结果出具纪要,故被告人黄某所从事的是公务,其从事的公务具有协助政府行政管理性质,因而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法官后语
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不在于其身份或单位性质。我国法律将村民委员会定位为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同时,还赋予了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主任等村委会成员如从事的仅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事务,应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组集体事务,不应归于公务的范畴,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则体现了政府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所在村委会受作为政府机构的项目指挥部委托对征拆补偿资金进行管理、分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列第四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