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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前案侵权人赔偿不足 关联义务人负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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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新合  发布时间:2013-05-09 20:09:41 打印 字号: | |
  近日,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对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遇交通事故死亡,雇工的近亲属只能得到部分赔偿,而雇工自行承担的部分,雇主应否赔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受害方的诉讼请求。

  2012年2月19日2时许,王金杰驾驶货车(被告张元明乘坐)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由张干驾驶的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王金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金杰的妻子柴德香等人将张干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此后,福鼎法院作出(2012)鼎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张干及其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柴德香等人现金38.5万元,并当即给付。之后,柴德香等人又将雇主张元明诉至沾化法院,要求张元明赔偿前案未能赔偿的损失。

  该院经审理认为,王金杰与张干均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金杰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事故认定,张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7180.92元。扣除侵权人张干等所赔偿的22万元后,柴德香等人在案自行承担的损失为(667180.92元-22万元)×70%=313026.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赔偿权利人对雇主及第三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因权利人选择其一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丧失对另一义务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一个义务人的履行使得权利人的债权目的全部实现时,才使得另一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本案中,柴德香等人在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虽起诉侵权人张干等,但因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的原因,受害方仅能获得部分赔偿,对其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受害方可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提出补充赔偿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元明严重超载装运货物和王金杰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就劳务关系内部来说,死者王金杰与被告张元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即被告赔偿前案受害人自行承担的损失的50%,即156513.3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张元明赔偿柴德香等人现金156513.32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傅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