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即使单位犯罪,还是要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犯罪意志。而一单位若尚在筹备成立阶段出现行贿行为,应依法确定为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呢?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这样一起行贿案。法院二审认定被告人李某虽在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筹备阶段行贿,但最终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成立的公司,应属单位行贿犯罪,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系个人行贿等有误,应予纠正,因此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而以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原来,在2009年3月至4月间,李某为达到承包某学院金堂分院学生食堂的目的,在一餐馆送给时任该校校长文吉义(已判刑)10万元。当年6月底,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学校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文吉义的帮助下,该公司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就与分院签订了学生食堂承包合同。
2011年6月,侦查机关根据文吉义的交代,通知李某接受询问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给文10万元现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事实,也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又自愿认罪,故依法以行贿罪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李某为让其后成立的公司获得金堂分院食堂承包权,向该校校长文吉义行贿10万元,属单位行贿犯罪,李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且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李某涉嫌行贿的线索及部分证据后,对其调查询问时才如实交代行贿事实,不属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准确认定犯罪主体有效防止量刑失衡
审理此案的法官于忠在接受采访时说,在法人犯罪中,其行为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之所以能够将这种个人行为归责于法人,主要是这种行为是为法人牟取利益并且以法人名义实施的。
而依照“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精神,在具体确定是单位还是个人犯罪时,应着重把握的关键点是:支配犯罪行为的意志是单位还是个人意志;犯罪所谋求或最终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
该案之所以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首先是公司筹备阶段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行贿犯罪作为目的犯,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其法定构成要件的重要判断标准。简言之,行贿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则体现了个人意志,若是为实现单位利益的,则体现了单位意志。该案中李某行贿时公司尚在筹备阶段,但其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陆续实施了单位登记注册、经营,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由单位承继,实现的是单位利益,故其公司筹备阶段的行贿行为动机显然体现单位意志。
其次是公司筹备阶段实施的行贿行为获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在对单位行贿罪进行规制的同时,还强调“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在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上,对利益最终归属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该案中,李某行贿的目的是为获取学校食堂承包权,其动机是通过行贿排除其他参与者的竞争,使其承包学校食堂的或然性变成确定性,之后其所在公司也是在未进行公开招标的情况下,就直接得到学校食堂的承包权,为企业谋求到在市场竞争中的有利地位,该不正当利益最终归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认定判断精神。
再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原理、规定,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该案中公司已有效成立,筹备阶段行贿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确也已归公司,故公司应对其筹备阶段实施的行贿行为承担单位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这也与上述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承担理念一脉相承。
因此,只有对上述行贿行为性质作出正确认定,行为人李某才不会因认识上的偏差使其量刑严重失衡,从而得到合理正确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