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陈艳明,女。
原告邓姣姣,女。
原告邓小维,男。
原告邓日生,男。
原告凌龙球,男。
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赛虎,男。
被告姚元良,男。
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梨子坡国际汽车城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康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与被告刘赛虎、姚元良、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南、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傅南主审本案,书记员谭静担任本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共同诉称,2010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赛虎驾驶满载煤炭的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核定载重4990kg,实载重16吨)行驶至G320国道1188km路段,感觉车辆出现故障便将车停靠至道路右侧,下车查看后发现车后右轮出现故障已无法行驶,遂联系从事流动补胎修理工原告亲属邓红炼到现场维修。双方商定价格后,邓红炼即用千斤顶将右后轮部顶起,并用风锤卸后轮胎(外轮)螺丝,被告刘赛虎站在旁边为其打手电筒照明,在拆卸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将右后轮外侧轮胎连同正在修理的邓红炼一同冲出道路护栏,致邓红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赛虎立即报警至株洲市公安局莲易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交警大队于2001年5月19日作出《“5.11”意外事故证明》。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是由被告姚元良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刘赛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21条、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运营,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完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次事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关于交通事故构成的法定要件,应依法认定为交通事故,为该车辆承保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的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赛虎、姚元良、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373142.3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上述五原告人身损害损失;3、由被告刘赛虎、姚元良、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以及五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2、被告刘赛虎、姚元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刘赛虎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赣J62069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赛虎有驾驶资格,实际车主为姚元良,登记车主为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及赣J62069车的投保情况;
4、事故证明、过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车辆严重超载的事实;
5、尸检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红炼的死亡原因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6、务工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死者邓红炼生前收入来源、消费地均是城镇的事实以及死者的家庭情况。
被告刘赛虎庭审时辩称,被告刘赛虎是该车驾驶员,死者邓红炼是修理员,该车是超载了一些,但死者邓红炼到现场时就开始拆卸轮胎,用千斤顶撬起车辆时,轮胎承受不了才发生了爆炸。
被告刘赛虎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被告姚元良庭审时辩称:第一,本案应属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完全符合构成交通事故的四个要件;第二,赣J62069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第四、被告姚元良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000元。
被告姚元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姚元良对肇事车赣J62069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姚元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合同,拟证明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元良签订事故车辆赣J62069买卖协议的事实。合同约定姚元良为分期付款购车,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权益,指定姚元良将所购车辆落户在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
2、函告,拟证明在购车合同中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姚元良将事故车辆落户在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事实;
3、南昌银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拟证明姚元良除首付车款外,通过向南昌银行贷款支付给萍乡市鑫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
4、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姚元良借款是以事故车辆赣J62069作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5、车辆放行通知单,拟证明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已向被告姚元良交付车辆的事实;
6、被告姚元良首付款及分期付款的凭证,拟证明赣J62069的实际车主为姚元良;
7、被告姚元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身份情况证明材料,拟证明事故车辆赣J62069为被告姚元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属于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而条款明确规定维修期间发生的任何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此次事故的保险车辆严重超载,而我公司条款已明确规定,投保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3、保单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而此次事故主要在于车的轮胎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爆炸,而不是由于车辆与物、人发生碰撞造成。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姚元良、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意外事故证明非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本院认为该意外事故证明书表明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事故地点是在G320国道上,原因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在拆卸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姚元良、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财务报表,死者邓红炼在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没有流动人口登记,故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邓红炼的丧事中确有误工损失,死者邓红炼生前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均出示了其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间居住于芦淞区龙泉社区的证明,且死者邓红炼生前的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的务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姚元良提交的证据1经五原告、被告刘赛虎、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经五原告、被告刘赛虎、姚元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刘赛虎、姚元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汽车是以行驶证的登记而决定所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J62069法律上的登记车主,且是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赛虎驾驶超载的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由江西省萍乡市出发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前往长沙望城县,行驶至G320国道1188KM路段时被告刘赛虎感觉车辆出现故障,将车停靠至道路右侧,下车查看后发现车的右后轮出现故障已无法行驶,于是被告刘赛虎联系了流动补胎修理工邓红炼对车辆轮胎进行维修。双方商定价格后,邓红炼即用“千斤顶”将车辆右后轮顶起,并用风锤拆卸后轮胎(外轮)螺丝,被告刘赛虎则站在旁边用手电筒为其照明,在拆卸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邓红炼当场死亡。
另查明,赣J62069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实上的车主为姚元良,被告刘赛虎系被告姚元良的雇工,赣J62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赣J62069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死者邓红炼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社区居住,并在株洲市石峰区株洲金马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死者邓红炼的父亲邓日升66岁,母亲凌龙球66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需要被扶养,邓日升与凌龙球共有两个子女。死者邓红炼女儿邓姣姣17岁,儿子邓小维12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是未成年人,需要被扶养。
还查明,死者邓红炼不具有汽车修理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元良向五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在G320国道上,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故障在拆卸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而该起事故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死者邓红炼与被告姚元良、刘赛虎、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姚元良作为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事实上的所有人,直接使用和管理车辆,对其车辆故障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姚元良不能证明其车辆故障的原因,应推定系其使用管理不当造成。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刘赛虎系被告姚元良的雇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姚元良承担,而被告姚元良与死者邓红炼之间形成的是以修理轮胎为内容的承揽关系。汽车作为高速运转工具,其运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法律对汽车修理行业特别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经查,死者邓红炼并无从事汽车维修的资质,不具备修理汽车的实际能力,但由于赣J62069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且被告姚元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赛虎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死者邓红炼放松警惕以至于发生了爆炸事故,故被告姚元良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邓红炼作为流动补胎工,在拆卸轮胎时对轮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察觉,对轮胎发生故障的原因未充分注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被告姚元良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死者邓红炼承担40%的责任。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赣J62069号中型自卸货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且本次事故发生于
(二)邓红炼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邓红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死者邓红炼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社区居住,并在株洲市石峰区株洲金马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对死者邓红炼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301686.2元(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20年=301686.2元);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1038元(计算方式为: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2076元÷12个月×6个月=1103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邓红炼父亲邓日升66岁,母亲凌龙球66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需要被扶养,育有2个子女,依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为56292.18元(计算方式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年×(20-6)年÷2人×2=56292.18元),死者邓红炼女儿邓姣姣17岁,儿子邓小维12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且是未成年人,需要被扶养,依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为14073元(计算方式为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年×(1+6)年÷2人=14073元),故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0365.18元(计算方式为死者邓红炼父母的扶养费56292.18元+两子女的抚养费14073元=70365.18元;4、误工费: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1050元,经本院审查,五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邓红炼的丧事中确有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照湖南省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予以计算核定为897.76元(计算方式为15604元÷365天×7日×3人=897.76元);5、交通费,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邓红炼的丧事中的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确定为3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对五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邓红炼死亡,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邓红炼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287.14元,其中被告姚元良已支付62000元。
(三)邓红炼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应赔偿的数额应由各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赣J62069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金人民币1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对邓红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外,其他部分应由被告姚元良承担60%,死者邓红炼承担40%,故被告姚元良应支付给五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2572.28元,其计算方式为(邓红炼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应赔偿的数额414287.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60%=182572.28元。因被告姚元良已向五原告支付了赔款62000元,故还应当向五原告支付120572.28元。
据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姚元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赔偿因邓红炼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72.28元;
三、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被告姚元良无力赔偿时,对被告姚元良应支付给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的赔偿款120572.28元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姚元良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陈艳明、邓姣姣、邓小维、邓日生、凌龙球承担2759元,被告姚元良承担4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傅 南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