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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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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8 15:49:5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刘军,男。

委托代理人彭伟株,男。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男。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公安分局,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段益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轶,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原告刘军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8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军于201110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刘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军承担。

 

 

        胡卫莉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