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刘军,男。
委托代理人彭伟株,男。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男。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公安分局,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段益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轶,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原告刘军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军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刘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军承担。
审 判 长 胡卫莉
审 判 员 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