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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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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9 15:47:3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长沙自控工程成套厂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桐萌里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宇,男,系该公司懂事长。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株洲市荷塘区育才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雁,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

原告长沙市自控工程成套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8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株洲市自控工程成套厂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减交、免交申请。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胡 卫 莉 

        陈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叶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