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戴起明,男。
法定代理人袁小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
法定代表人文韶松,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艳春,系该办事处干部,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家岭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盛,系该村委会干部,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戴菊秋,系原告戴起明的妹妹,女,汉族,
原告戴起明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家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家岭村委会)、第三人戴菊秋行政乱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20日追加第三人戴菊秋,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起明法定代理人袁小平、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桂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伍艳春、杨立东、被告戴家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盛、第三人戴菊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起明诉称:两被告2009年3月10日共同以《证明》的形式将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含安置费、土地费、人头费、新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戴菊秋所有,此举系未经原告法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人允许,擅自处置原告财产的行为;另:第一被告在原告指定监护人袁小平处强行收取原告生活费二万五千元整,未向原告法定监护人交付。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其监护人袁小平的监护权,违反国家法律,系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戴家岭村委会处分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行为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职务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处置原告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非法;2、立即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交其法定监护人保管;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起明系智力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母监护,父母死亡后,由戴起明的弟弟戴新奇(袁小平与戴新奇系夫妻关系)监护,2004年戴新奇因车祸死亡后,其监护权,被告戴家岭村委会一直未指定。后因戴起明的房屋征收拆迁,袁小平和第三人戴菊秋为戴起明的监护权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0日,戴家岭村委会出具证明:“戴起明的第一法律监护人为袁小平”,2008年4月20日,戴家岭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袁小平于2000年由村委会指定为戴起明的监护人”,2008年11月2日,戴家岭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指定戴菊秋为戴起明的监护人,后桂花街道办事处和戴家岭村委会将戴起明的部分财产交由戴菊秋保管,其大部分财产交给了袁小平。袁小平认为自己系戴起明的监护人,分给戴起明的财产和宅基地应交由她保管,因此认为桂花街道办事处和戴家岭村委会的行为系行政乱作为,以戴起明监护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戴起明系智力障碍的残疾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由其父母及弟弟戴新奇监护,原告戴起明的父母及其弟戴新奇死亡后,被告戴家岭村委会一直未指定监护人,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4月20日,被告戴家岭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袁小平系戴起明的监护人,随后又于2008年11月2日指定戴菊秋为戴起明的监护人。同一村委会的“证明”与“指定”前后矛盾。袁小平与戴菊秋就戴起明的监护权发生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不属行政法律关系处理。袁小平应在具有原告戴起明监护权的前提下才能以原告戴起明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袁小平以戴家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由,认为其系戴起明的监护人,其证明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袁小平为戴起明的监护人,故袁小平对戴起明的监护权未明确,不能以原告戴起明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陈 晓 东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