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言正根,男。
委托代理人言大新(系原告言正根的儿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男 ,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飞,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言正根不服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言正根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言正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言正根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言正根承担。
审 判 长 胡 卫 莉
审 判 员 陈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