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言学军,男。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男 ,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笠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男,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430225196404100012。
原告言学军不服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尚未审结,本院于2011年6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经过本院协调,原告言学军与株洲云龙示范区职教园指挥部达成《房屋征购、安置及腾地协议》,原告言学军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言学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言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言学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言学军承担。
审 判 长 王德忠
审 判 员 胡卫莉
审 判 员 林 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