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袁中海,男。
被告:芦淞区人民政府。地址:株洲市太子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汤立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女,系该区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中海认为株洲市人民路人防工程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株洲市人民路人防工程违法。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株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中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杨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知悉株洲市人民路人防工程正式开工,该工程将使株洲市芦淞市场从地下通道进行连通,范围为人民路金帝路口至芦淞路口,全长570米,地下拟建两层,一层系商业定位,二层为停车场和人防配套,建设周期一年。我作为株洲市芦淞市场中国城地下厅10A业主认为政府既然将道路两旁的土地建了市场卖给我们,就没有理由说道路是国家的,政府有权出售或自己从事商业开发谋取利益,现在整个市场群大开挖,影响我们生意,且我认为此工程违反了消防法、建筑法及房地产管理法,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株洲市人防工程违法。
本院认为:株洲市人民路人防工程是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同意建设,株洲市规划局审核并领发了株规建[2010]00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株洲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委托株洲市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一项株洲市重点工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成立项目协调指挥部负责对该项工程进行协调、配合。该工程中包含了多个行政机关的多项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该就某个行政机关的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整个工程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本案被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中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忠
审 判 员 胡卫莉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