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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颜自力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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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9 11:40:0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154

申请执行人颜自力,男。

被执行人龚敬生,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与2011921对被执行人龚敬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924之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龚敬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实,被执行人龚敬生所有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170号融城广场501号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龚敬生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170号融城广场501号的房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审 判 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