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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爱蓉与殷半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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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08 11:37:2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107

 

申请执行人邹爱蓉。

被执行人殷米良。

第三人王小霞,。

本院在执行邹爱蓉与殷半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殷米良拒不履行(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查,第三人王小霞系被执行人殷半良的爱人,对殷米良所负的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王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小霞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邹爱蓉清偿债务1200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黄 显 中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