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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株洲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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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8 11:32:2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72

 

申请执行人刘芳,男。

被执行人株洲市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汽车城D7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与被执行人株洲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于2011511向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1181544.5元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株洲大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到期债务中的1181544.5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审 判 员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