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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吴安平与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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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4-08 11:30:1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41-1

 

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堤升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安平,男。

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台路588C-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安平与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321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1225发出的(2011)株荷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将我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屋湾的土地裁定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吴安平名下,现提出执行异议。一、被告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尚不具备转让上述土地房产的资格;二、被告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和中止执行案件所涉财产和执行标的物无权进行转让;三、被告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无权进行转让;四、上述人民法院应纠正将土地、房产过户给吴安平的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安平与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819经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0109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1115日前自觉履行。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屋湾金正方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在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标的物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房屋与土地,且执行标的物均在被执行人上海沪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裁定过户并无不妥。现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其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新屋湾的土地裁定过户至吴安平名下,其与事实不符。至于案外人提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争执财产和执行标的物与本案无关,且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也未接到上级法院对本案中止或暂缓执行的裁定。故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王 德 忠

     黄 显 中

代理审判员    吴鹏 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