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刘志,男。
被执行人张理,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理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理在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百分之四十五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理在株洲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百分之四十五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 东
审 判 员 曾雪梅
审 判 员 林 华
二○
书 记 员 刘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