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株荷法执字第222号
申请执行人王红辉,男。
被执行人李昆炎,男。
被执行人马采桑,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王红辉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8年11月,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在株洲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宅壹套,房产证号为1000195489。该房位于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2栋406号,房价为290750元,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已首付90750元,余款银行按揭。2011年2月,申请执行人王红辉与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就本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再次约定履行义务的宽延期限1个月,但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所有的位于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2栋406号住房一套作价23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红辉抵偿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所欠其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2栋406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红辉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王红辉负责偿还被执行人李昆炎、马采桑购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56号嘉盛华府2栋406号房屋时的银行贷款。
三、申请执行人王红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 东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审 判 员 黄 显 中
二○
书 记 员 刘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