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76号
申请执行人何艳红,女。
被执行人言必君,男。
被执行人贺光辉,男。
第三人马花云,女,系贺光辉妻子。
本院在执行何艳红诉言必君、贺光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贺光辉对申请执行人何艳红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债务纠纷发生在第三人马花云与贺光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马花云为本案被执行人。马花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艳红清偿债务403106.44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 东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审 判 员 林 华
二○
书 记 员 刘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