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易湘,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启宏,男。
被告翁奇志,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启宏,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58号无线电检测站3、4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智,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湘与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翁奇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湘诉称,2010年4月16日20时许,原告易湘在株百超市前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马路时,被告翁奇志驾驶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湘B36667小轿车撞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3491.51元。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奇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87000元整,此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翁奇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易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