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毛松明,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立志,男。
被告毛海叶,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松明与被告唐立志、毛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松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唐立志岳父、被告毛海叶父亲。
被告唐立志、毛海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立志、毛海叶自愿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毛松明借款112000元;
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唐立志、毛海叶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