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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世辉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湘江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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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8 02:35:3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2 

 

原告游世辉,男。

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世辉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湘江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5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湘江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卫志做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辉、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李卫志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世辉诉称,原告系湘江公司装卸班的职工。2010712,因药粉库人少,原告被临时抽调到药粉库上班。晚上9时许,楼上其他人员在装药粉时突然从二楼掉下二袋药粉砸在地面的铁板上,铁板又弹中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湘江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行支付,原告无奈出院并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6 43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3、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收入情况;

4、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湘江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志是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湘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江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江公司与被告李卫志系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李卫志的雇员。

被告李卫志辩称,被告李卫志承包被告湘江公司原材料药粉由货车卸到仓库这一劳务工作属实,卸药粉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相对固定的,原告亦是被告卸货班组的成员。但原告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均不是在被告李卫志承包劳务合同的约定范围,而是在湘江公司临时安排的工作中受伤。故被告李卫志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卫志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地点。

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异议为工资是被告李卫志发放给原告,与湘江公司无关;证据4异议为不清楚原告的伤情,且与被告湘江公司无关;证据5异议为与湘江公司无关。被告李卫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工资单不能确认由被告李卫志所书写。

原告对被告湘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同时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工作性质不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李卫志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为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李卫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有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湘江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为合同中没有体现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卫志就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123,被告湘江公司与被告李卫志就湘江公司卸药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卸普通货车、集装箱药粉按吨位计算劳务费,场地清扫150/,每月以现金形式结算。被告李卫志有权招聘、辞退劳务人员,负责所聘人员的日常管理。被告湘江公司派专人协助李卫志指导、配合劳务人员的工作,劳务人员根据仓管员的要求按时、按量的将药粉卸到指定的地方并在卸完药粉后将场地清扫干净。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游世辉经人介绍跟随被告李卫志在湘江公司内从事卸药粉工作,按月从李卫志处领取劳务报酬。2010712,原告听从被告李卫志的安排到配料车间协助将药粉挂上吊车运送到楼上进行配比。在装载的过程中,因吊车钢索摆动,从吊车上掉下几袋药粉砸在地面的铁板上,铁板反弹砸在原告的脚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被告湘江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2010915,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123趾末节骨折,右足123趾皮肤裂伤,属于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10-2011年相关的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600元(1200/×3),残疾赔偿金60 336.84元(15084.21/年×20年×20%),护理费840元(60/×14),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天×1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6 096.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志承包被告湘江公司的卸药粉这一劳务业务后,聘用原告游世辉从事卸药粉,原告与被告李卫志即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听从被告李卫志的安排到被告湘江公司的配料车间协助吊运药粉上楼,在吊运的过程中被掉落的药粉砸在铁板上后被铁板反弹致伤。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湘江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所导致,即直接侵权的责任人系被告湘江公司,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湘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李卫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草药费开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世辉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74 096.84元;

二、被告李卫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