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许永久,男。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琴,女。
原告许永久与被告祝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久及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久诉称,原、被告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许思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畅,导致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由于被告对原告家人一直不和睦,从2010年9月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思涵由原告监护抚养。
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名许思涵。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又沟通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为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永久与被告祝琴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永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