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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淑冬与被告黄国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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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8 02:30:1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64

 

原告周淑冬,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黄国强,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淑冬与被告黄国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淑冬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黄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冬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房屋拆迁各项补偿款金额总计28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项补偿款私自领走,现原告年老,无房屋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其房屋补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80000元。

原告周淑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中材水泥项目征拆房屋补偿资金发放表,拟证明该房屋被拆迁人为原告周淑冬,且房屋征收款由被告代领的事实;

4、株洲市房屋拆迁各项补偿总表,拟证明被拆迁人为原告周淑冬的事实。

被告黄国强辩称:1、该房屋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就已经分家析产,该房屋实际系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补偿费25000元;2、即使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根据遗产继承法,被告有权继承部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3、被告领取房屋补偿款,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征收指挥部及村上组织已经确认该征收房屋系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黄艳洪、黄丙炎、刘谷秋的证言,拟证明该征收拆迁房屋之前已经分家析产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款中包括了被告后面加砌的房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须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刘谷秋和黄丙炎未出庭,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仅供参考使用,对证人黄艳洪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有猜测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塘村甘冲组的私房系黄华安(被告黄国强的父亲)和原告周淑冬共同所有,登记在黄华安名下。后黄华安去世,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009年因中材水泥项目需拆迁该房屋,经中材水泥项目拆迁指挥部和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塘村村委会确定,该房屋的被拆迁业主为原告周淑冬,拆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286269元,该款项经原告周淑冬同意后全部由被告黄国强代为领取,被告黄国强在领取该款项后仅向原告周淑冬支付25000元,后原告周淑冬多次找被告黄国强催要该款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黄华安与原告周淑冬共同所有,其补偿款的权利人为原告周淑冬,被告黄国强在代为领取该款项后应及时将领取的补偿款交付给原告周淑冬,故对原告周淑冬要求被告黄国强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周淑冬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黄国强返还补偿款280000元,除去被告黄国强已支付的补偿款25000元,被告黄国强还应向原告周淑冬返还补偿款255000元。对被告黄国强提出继承部分补偿款的抗辩理由,因该法律关系为遗产继承纠纷,故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淑冬补偿款人民币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黄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员   舒睿

 

 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员  谭静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