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颜自力,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敬生,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自力与被告龚敬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自力诉称,被告龚敬生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敬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自力、被告龚敬生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5月18日止,被告龚敬生欠原告颜自力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整;
二、被告龚敬生承诺于2011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400000元;如被告龚敬生逾期履行,则按月息2%向原告颜自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龚敬生未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前,不解除对被告龚敬生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原告颜自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77.5元,由原告颜自力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