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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自力与被告龚敬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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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08 02:26:0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颜自力,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敬生,男。

本院于20113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自力与被告龚敬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自力诉称,被告龚敬生因资金困难,于20101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20112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期限自2010128日至2011228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敬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自力、被告龚敬生双方确认,截止2011518日止,被告龚敬生欠原告颜自力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元整;

二、被告龚敬生承诺于20116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400000元;如被告龚敬生逾期履行,则按月息2%向原告颜自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龚敬生未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前,不解除对被告龚敬生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原告颜自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77.5元,由原告颜自力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员   田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