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滕波,男。
法定代理人肖运娥,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威,男。
法定代理人刘巧灵,女。系被刘子威告母亲。
被告株洲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育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洪,系该学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雄文,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滕波与被告刘子威、株洲市第五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波诉称,原告滕波与被告刘子威系被告第五中学学生。2010年11月1日下午,因原告与被告刘子威未回答英语老师的问题而被老师罚跑步,原告跑完后离开跑道蹲在操场上休息,被告刘子威从原告深厚将原告向前推到,导致原告摔倒并摔断两颗上门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因原告的牙齿一直疼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往株洲市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现原告尚需后期牙齿修补等治疗。株洲市一医院的意见是:牙齿后期修补费用4200元,但使用期限为十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331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共计43532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子威辩称,请求法院调解。
被告株洲市第五中学辩称,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子威的法定代理人刘巧灵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滕波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株洲市第五中学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滕波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滕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本次事件向被告刘子威和株洲市第五中学主张权利;
四、原告滕波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 544元,被告刘子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签字之日生效。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舒睿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