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言应学,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琛,女。
被告言艳芬,女。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言应学与被告言艳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言应学诉称,
原告言应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信息资料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过错伤害原告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言应学的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被告的损伤符合锐器刺伤的事实;
5、住院病例登记,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
7、救护车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9、用餐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所花费的餐饮费用的事实。
被告言艳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言艳芬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合法建房,且当时没有历史形成老路的事实;
2、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因原告的推拉行为导致流产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次事件是双方的责任,而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印章及提供相应的鉴定资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用药清单,经查,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救护车发票并不能证明该救护车对原告进行了救治,经查,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救治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对其鉴定费用也不予认可,经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的餐饮发票,经查,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建房许可证不是被告所有,且被告没有提供许可证的原件,故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流产系原告造成的,经查,被告流产是事实,但流产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相隔较久,且其又未向本院提供该流产与原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在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学林派出所调取治安案件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之前因道路通行问题一直有矛盾。
另查明,被告言艳芬因此事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言应学与被告言艳芬在本次事件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言艳芬因原告言应学租车在其家门口经过一事,与原告言应学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言艳芬不冷静处理此事,反倒用剪刀将原告言应学的大腿捅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此时应当回避矛盾,妥善解决纠纷,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言应学在本次事件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言应学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言应学在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65.7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伤后休息治疗30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327元/月×1个月,计人民币132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护理费:根据株洲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12天×1人×60元/天=720元;5、交通费:原告言应学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和救护车费13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言应学的伤情经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元;7、营养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没有提出相关意见确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三条裤子的损失300元,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言应学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802.74元,除其应自行承担的10%以外,被告言艳芬还应赔偿给原告言应学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22.47元。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艳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言应学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2.47元;
二、驳回原告言应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言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