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原告凌静,女。
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凌静与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审判员尹建刚、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静诉称, 原告在2000年12月30日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罗马花园第四座一层1-c104号商品房,并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总价为96280元。至2006年1月16日止,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至此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方,而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8月改制而来的。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罗马花园第四座一层1-C10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凌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及购房事实;
4、 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付购房款事实;
5、 荷叶塘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大坪路18号购买了罗纳花园1栋104号房屋,于2002年居住至今;
6、 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为荷塘区大坪路16号罗马花园314号的房屋产权人。
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记载了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为罗马花园314号房屋的产权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另查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8月22日注销,注销时股东情况为陈晖、刘新安、言继春三人,注销原因为变更改制,新的注册号为4302021000430,公司名称为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情况为湖南海惠商贸有限公司、言继春、刘新安、陈晖。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
根据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内容来看,已有初步证据显示,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罗马花园第四座一层1-C104号商品房卖于原告后两年内就进行企业变更改制,即注销原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海惠商贸有限公司与原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注销原因一栏中注明为:“变更改制,新的注册号为4302021000430)”。而工商注册号为4302021000430就是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由此推定,株洲市裕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株洲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承受。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不仅仅只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更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罗马花园已办理产权分户,已有证据显示部分套房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罗马花园第四座一层1-C104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出售方有协助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6号罗马花园1-C104号房归原告凌静所有;
二、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惠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尹 建 刚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