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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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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08 01:27:5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0

 

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五一村东一时区大厦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范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

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凌军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友四,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9910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格栅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美化工程长途汽车站至红卫桥标段。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所有的工程余款。该工程于2010317验收合格,安装空调格栅总面积为311.726平方米,单价为256/平方米,合计79801.86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6980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101120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172元(69801.86*247*3/万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空调格栅制作安装工程款69801.8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172元,合计7497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单价不应是每平方米256元,而是248元;2、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员下了整改通知后,原告没有整改,我公司只好请施工人员返工,已支付7000元;3、原告派人安装,但没有支付工资,已由被告垫付工资8000元;4、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131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

二、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原告湖南皇宇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胡本林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