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留学人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映辉,男。
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黄映辉辩称,被告黄映辉客户直接从被告货款中扣除15733.44元的损失,是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映辉在2011年元月27日之前支付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
二、如被告黄映辉未按以上条款按时支付,则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映辉在2011年元月27日之前支付全额货款30378.52元。
三、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株洲华美钨合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易 大 玄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