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支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邦俊,系该支队后勤处长。
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支队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株洲市支队在2011年元月31日支付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维修款35000元;
二、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株洲市千里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