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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龙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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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08 01:24:3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2

 

原告黄小龙,男。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根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武,男。

原告黄小龙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10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凌叶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文勇主审本案,书记员胡本林担任记录,于201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小龙诉称,1、被告违反约定,经催告后仍未办理锦云宾馆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质检证明,导致原告承租宾馆无法投入经营使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2、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锦云宾馆场地非其自有产权,其无法出租给原告,合同应予解除;3、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已抵押贷款的事实,致使承租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租赁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及《锦云宾馆租赁补充协议》;2、被告退回押金4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0万元。

被告锦云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对房屋进行了质量检测,其房屋产权登记也在积极办理,原告对房屋也在正常使用,被告没有收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锦云公司是由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改制而来,原集团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全部移交给了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3、房屋抵押权在未实现前是否能出租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此认定租赁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以“经催告后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质检证明”以及“集团公司的土地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和“已经成为抵押物不能出租”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基本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1214日,被告锦云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小龙(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锦云宾馆(系锦云公司的分支机构)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0871日至2018630日止,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上交租赁折旧费13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六个月装修改造期,从第七个月开始,按月支付给甲方租赁折旧费;双方同时对租赁经营范围、资产移交、双方权利与职责、合同终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0814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锦云公司同意黄小龙在租赁场地期间(锦云宾馆原址)注册新的经营实体。其注册名称为“千鹅湖酒店”,其法人代表为:黄小龙。锦云公司为黄小龙出具租赁相关证明和资料,协助黄小龙完成注册登记,费用黄小龙承担。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黄小龙必须恢复酒店名称及证照。此外,双方还对宾馆改造、双方的责任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锦云公司将锦云宾馆移交给黄小龙经营,并将锦云宾馆的证照和资产移交给黄小龙。黄小龙经锦云公司同意,对锦云宾馆进行了部分改造。2008526日,黄小龙向锦云公司递送请求延长装修改造期二个月的申请报告一份,锦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深在该报告上注明,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减免20087月、8月份的租金。截止2009131日,黄小龙支付锦云公司20089月、10月租金19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226829元,尚欠折旧费335671元。黄小龙则认为因锦云公司原因,造成场地延迟交付四个月之久,且锦云公司未能提供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株洲千鹅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造成黄小龙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锦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黄小龙予以反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1120日作出了(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5号判决,黄小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326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同年426日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锦云公司对锦云宾馆作出了《检测鉴定报告》。同年511日,锦云公司为锦云宾馆办好了房屋座落证明。同年512日,株洲市房地产测绘队为锦云公司对锦云宾馆进行了房产项目测绘,并作出了《株洲市房产测绘报告》。同年75日,锦云公司向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查询得知暂无锦云宾馆的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同年726日,锦云公司为锦云宾馆办理了《白蚁预防证》。同年820日,锦云公司向株洲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解决锦云宾馆建设工程规划面积增补的请示报告》。同年912日,锦云公司委托株洲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锦云宾馆作出了《测量成果报告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黄小龙与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1214日、2008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锦云宾馆租赁补充协议》

二、原告黄小龙与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已协商处理完毕,双方无任何争执,此前纠纷就此了结;

三、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原告黄小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