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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新云与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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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08 01:23:3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

 

原告易新云,男。

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汽车城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童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汽车城B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新云与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因原告易新云2011119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新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新云撤回对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易新云承担。

 

         

       李 先 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胡 本 林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