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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青、雷识美与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文艺、万曙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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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8 01:06:1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3

 

原告李青,女

原告雷识美,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邦富,男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若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亦波,男

被告文艺,男

委托代理人唐晓群,女

被告万曙,男

本院于20119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青、雷识美与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文艺、万曙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雷识美诉称,2011221日上午两原告乘坐由文艺驾驶的湘BY1801出租小桥车,与万曙驾驶的湘B92870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交通违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青住院治疗后做了司法鉴定,原告雷识美做了简单的治疗。201183日原告李青、雷识美与被告万曙、文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万曙赔偿原告费用8463元,被告文艺赔偿原告费用2207.4元,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70.4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文艺、万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二十天内赔偿给原告李青、雷识美人民币9500元;

二、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原告李青、雷识美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