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刘这来,男。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茶陵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燕,女。
被告陈建贵,男。
委托代理人刘锡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这来与被告李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这来于
原告刘这来诉称,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李乐对外声称取得了30台深圳横岗至东莞虎门的大巴客运车经营权,可对外转让、个体经营,缴纳购车押金后可取得线路经营权。原告遂于2002年3月至8月分三次向被告李乐交付购车押金14万元,并高价从刘远刚取得2万元一台的线路指标,花费3.5万元委托曾立德从被告处代办购车。至2002年10月,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仅于2002年、2003年分次偿还1.1万元。2003年9月,原告又起诉曾立德,经原告与被告李乐、曾立德协商,约定由曾立德退还1.5万元中介费,被告李乐退还2万押金后原告撤诉,但被告没有退还押金。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李乐每月偿还200元共计1800元,至今尚欠167 2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押金167 200元,支付利息143 200元,合计310 4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腰陂镇仙源村委会、腰陂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李淑燕、株洲湘运公司、晏家湾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李乐出具的购车押金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14万元
4、被告李乐出具给刘远刚的收据以及刘远刚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刘远刚2万元的购车指标,获得了债权;
5、(2003)茶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案卷材料、曾利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2万元及中介费委托曾利德从被告李乐处购买班车,经协商约定2万元由李乐偿还;
6、刘远苟、刘远晚、刘永善、刘卓平、龙志兵、刘桂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购车以及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事实;
7、株洲湘运集团茶陵客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自2005年起至2010年,原告一致向被告单位反映情况,要求扣除被告李乐的工资抵债的事实。
被告李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押金只有14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6万元。原告从曾利德、刘远刚处购买的指标应当向二人主张权利,且二人已经超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事件发生在2003年之前,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也只是一种救济行为,不是偿还押金的行为。同时,被告李乐与被告陈建贵是合伙关系,被告李乐收取的资金大部分被被告陈建贵拿走,故被告陈建贵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陈建贵的基本情况;
2、合伙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3、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协议,拟证明被告陈建贵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5、借条,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6、向陈建贵索钱经过,拟证明被告陈建贵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7、内部员工目标责任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陈建贵有诈骗嫌疑。
被告陈建贵辩称,被告陈建贵与被告李乐签订的合伙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二被告之间的合伙事项未实际履行,合伙关系未能成立。被告李乐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是个人行为,不是与被告陈建贵的合伙行为,故被告陈建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建贵与李乐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贵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异议为承诺书不能确定系刘远刚所写,债权转让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证据6异议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陈建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异议为与陈建贵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意见为不清楚经过,不予质证。
被告陈建贵对被告李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异议为合伙协议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成立,不能要求陈建贵承担责任;证据3异议为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系被告李乐个人书写,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不能证实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李乐不予采纳,对证据6、7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李乐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被告个人陈述不予采纳,对证据7因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乐于2002年、2003年多次偿付共计1.8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李乐每月向原告偿付了200元共计18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再偿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被告李乐以包车交押金为由,向原告收取了14万元的款项。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供原告等人经营,原告要求退还所交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言,其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能提供车辆后,原告即要求退还交付的押金,被告先期亦退还了1.1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后因被告李乐去向不明, 原告又向被告李乐的工作单位提起过主张,并且被告李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和被告李乐偿还欠款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如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67 200元,支付利息143 200元。押金中包含刘远刚、曾立德的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4万元债权的转让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此款项不予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虽多次提出过主张,但因未能提供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以及主张权利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自2009年7月起被告第二次还款时开始计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三:被告陈建贵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为承包车辆线路先期签订合伙协议,为实现协议目的,二被告分别按照协议的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李乐投入了部分资金,被告陈建贵以该资金办理线路批文。且在二被告的结算协议中,被告陈建贵亦清楚的表明对承包司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陈建贵虽向被告李乐出具了欠条,这一内部结算行为不能否定二被告合伙的事实以及由此免除部分合伙人的责任。故被告陈建贵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刘这来欠款本金120 200元及利息18 360.5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7.05%从
二、被告陈建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被告李乐、陈建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