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刘华国,男。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水英,女。
原告刘华国与被告丁水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华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红旗中路1-245号的门面。租赁期限自
被告丁水英辩称,同意续签合同并补交租房押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华国同意与被告丁水英续签两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按1900元/月计算,第一次六个月的租金于2011年6月9日支付,其余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二次租金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后面以此类推);
二、被告丁水英向原告刘华国补交300元的租房押金。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刘华国与被告丁水英自愿各负担265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