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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浪与被告陈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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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8 01:03:3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666

 

原告张浪,女

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男

原告张浪与被告陈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9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浪诉称, 原、被告于20059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玉林,现年5岁,一直随母居住生活。原告离婚后愿意监护抚养小孩。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并时常猜忌原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在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女儿出生情况;

5、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和被告分居,带着小孩居住在出租房内;

6、房东证明,拟证明原告搬离家后,与小孩居住在出租屋内;

被告陈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928,原告张浪与被告陈阳登记结婚。2006330共同生育一女,名陈玉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有肢体冲突。20114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搬离家后,带着小孩居住在出租房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日益突出,争吵不断,甚至出现肢体冲突,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以至于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长期由原告带养。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离婚后由其抚养小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浪与被告陈阳离婚

二、婚生女陈玉林(2006330日出生),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陈阳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何戊智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