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蔡宏,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年春,男。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
负责人吴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女。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卫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女。系被告杨卫平之妻。
原告蔡宏与被告李年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简称联保宁乡公司)、杨卫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蔡宏诉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3、大众司法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
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太阳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在荷塘区,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太阳村;
6、赔偿清单、住院费票据,拟证明经济损失;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
8、被告身份证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李年春辩称,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由被告杨卫平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宁乡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应当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人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五个月十三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五张,缴费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弟弟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 200元。并提交了保险单二张,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联保宁乡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赔偿款已支付给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唐国文的家属。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联保宁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卫平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李年春雇佣的司机,在车主的要求下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卫平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年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没有异议;证据3认可大众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证据5异议为出租人身份不明,出租房地址与原告陈述的地址不一致。村委会的证明应当由出证明的人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异议为出院后门诊费用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护理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
被告联保宁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休息时间应当按第一次的鉴定确定;证据4异议为病历资料与鉴定结论有出入;证据5异议为暂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在租赁地居住,村委会的证明与租赁合同有矛盾,地址不一致;证据6异议为没有提交用药清单;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杨卫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年春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其中一张收费发票上病人姓名不是原告,科目是小儿科。另一张没有医院收费印章,不能证实被告交费情况,仅认可被告已支付2.3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的医疗票据予以采纳,对赔偿清单部分采纳。对被告李年春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湘A96679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联保宁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3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自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现湘A96679号中型自卸车系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唐国文的家属、蔡黎明就赔偿事宜已与被告李年春、联保宁乡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约定联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唐国文家属11万元,商业险部分赔偿152 730.08元。故联保宁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尚余理赔款56 269.92元(30万×70%-152 730.08元-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联保宁乡公司就未理赔的款项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十组,从事挖机工作。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统计数据,原告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 601.1元,门诊用药开支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交通费275元,误工费21 098元(23 016元/年÷12月/年×11月),残疾赔偿金63 216.84元(15 084.21元/年×20年×20%),首次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 7139.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存在一定的分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首次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就休息期限参照第二次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伤后十一个月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现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太阳村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杨卫平受雇于被告李年春,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杨卫平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卫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保宁乡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被告李年春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联保宁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保宁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6 269.92元,另应当负担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98元,合计66 767.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宏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66 767.92元;
二、被告李年春赔偿原告蔡宏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70 371.46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7 200元,余款43171.46元限被告李年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宏;
三、驳回原告蔡宏对被告杨卫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李年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