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刘兴,男。
被告张平,女。
法定代理人付冬生,男。
法定代理人张杏桃,女。
委托代理人张滔,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男,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兴与被告张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并公告向张平送达,张平父母付冬生、张杏桃于2011年5月23日得知判决内容,于2011年5月25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理审。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坤学、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戊智担任记录。原告刘兴、被告张平的法定代理人付冬生、张杏桃的委托代理人张滔、何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付冬生、张杏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仍未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泽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兴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9年11月5日,本院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不离;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
证据3、婚生男孩刘泽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小孩刘泽楷出生于2007年8月16日;
证据4、被告张平的自书材料,拟证明被告承认其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
证据5、黄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
被告张平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家里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张平婚前没有精神病;
2、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平婚后患了精神分裂症;
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张平患病后没有对其进行治疗;
4、原告在
5、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所谓张平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已被法院否定。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自书材料不是张平所写,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结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证明事实牛头不对马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去鉴定没有叫原告一起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精神病进行了治疗;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婚前是否患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且不是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婚前是否患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受理,因被告是患有精神病的无行为能力人,本院可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暂时无经济能力承担小孩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时,因被告患病,生活困难,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5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先为代领。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兴请求与被告张平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刘泽楷由原告刘兴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刘兴承担;
三、原告刘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平生活帮助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建刚
审 判 员 蒋坤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戊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