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2号
原告杨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进行反诉或上诉)。
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云田乡石砚村新建组。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戊智担任记录。原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峰,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建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新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调到芦淞区锦云摩配城担任安保队副队长兼义务消防员职务。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2010年12月3日,原告当班,发现小区一业主将车辆停占该小区消防通道,原告寻找车主未果,向被告经理请示,在被告经理黄晓夏授意下,把车辆车窗砸坏。随后车主殴打了原告,致原告肋骨骨折。原告于12月4日入住一医院,被告支付了3200元医药费,但自12月10日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拒付医疗费。2011年5月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经调解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应承担的部分10972.8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
2、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的时间;
4、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5、裁决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6、送达回证,拟证明收取裁决书的日期。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1)187号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体现在:1、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仲裁委员会按照最新的有关“缴费基数”计算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故意实施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被告且先行垫付了有关赔偿款项。此后,被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并且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3、《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内容;
4、株劳仲案字(2011)187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的内容;
5、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受害人出具的收条等,拟证明原告砸毁赵德福的丰田小车(湘B55920)的事发经过及处理结论;
6、考勤表(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响石岭步行街,拟证明被告该处员工情况;
7、工资表(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响石岭步行街),拟证明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
8、工资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锦云摩配城),拟证明被告向员工及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9、《领条》,拟证明原告提前领取了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是因为先有砸车行为,再被人殴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到现在还尚未处理,案件事实有待查清,并没有结论;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是假证;对证据8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领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提前领工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9,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这三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8月8日,杨建明经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黄晓夏介绍,到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锦云摩配城从事安保队副队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杨建明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5月3日,杨建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16日,杨建明与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株劳仲案字(2011)216号调解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日,杨建明在上班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2日,杨建明向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支了一个月零三天的工资1100元。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工资后,终止了与杨建明的劳动关系。杨建明在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工作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05元。2010年株洲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274元。2011年7月3日,杨建明就支付双倍工资等再次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建明与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双陪工资等争议一案立案受理,2011年8月2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187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杨建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3015元;二、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未为杨建明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的损失1819.2元;三、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杨建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02.5元;四、驳回杨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用人单位对损失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15元;
二、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02.5元;
三、被告株洲市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明支付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应承担的1819.2元;
四、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
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