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罗珊平,女。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男,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贺素纯,女。
原告罗珊平与被告贺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告贺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珊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珊平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拟证明借款具体事实及数额。
被告贺素纯辩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已经还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且还送给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株洲市贺家土的房子,一共给了原告人民币70000元。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并赠与原告20000元,只是没有回收借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素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珊平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贺素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