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陈莉,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张争红,男。
原告陈莉与被告张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张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诉称,2005年3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与原告同吃同住,双方均属离异单身,原告是医院职员,有门面、私宅出租,雇请被告经营打杂。2009年以来,被告极不尊重原告,殴打原告,尤其是2011年6月27日,被告差点致原告于死命。被告霸占原告的住宅,原告只得在外租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离强占住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无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
4、房产证,拟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
5、协议书,拟证明所有现金资产归原告所有;
6、委托书、保证书,拟证明所有现金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是帮原告打工;
7、被告写的检讨,拟证明原告无过错。
被告张争红辩称,被告于2005年3月与原告相识,后同住于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散户55号,此房屋系张争红父母所有。同年10月底,被告与原告租住于秧田咀37号,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2005年3月至今,被告在原告处同吃同住不是事实。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05年11月在株洲市江南城窗帘大市场做保安工作,于2006年至2009年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湘运长途汽车站后门边上经营宏润寄卖行,与郭润系生意合作伙伴,与原告起诉书中提及的被告与原告相识至今是在原告处经营打杂不符。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3月相识,于2007年年底购置月塘南路御华府706号房产和九天置业A栋1126室房产2套,原、被告于2008年9月初期一直居住在月塘南路御华府706号,对外以夫妻相称,所有的物业管理费都是由被告交纳,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及的被告强占住宅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同居6年,缘分尽了,本该好聚好散,原告把被告歪曲事实告上法庭,实属卑鄙可耻,请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株洲市天元区铁西二村8栋208号房屋属于被告;
2、鸿运物业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缴纳的;
3、株洲市窗帘大市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时工作情况;
4、郭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与郭润一起做生意,有经济实力;
5,温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3月被告住在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
6、钟绍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0月底租住在秧田组;
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共购房花费100万左右;
8、银行卡交易详单,证明被告有经济实力,房屋是被告出的钱。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6年,属事实婚姻关系,协议书并不能作为有利的证据,上面的字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证据6有异议,是肖建辉向被告借了12万元钱,所以写的合同书将他的抵押房屋给被告,并在公证处作了委托书,上面都是被告的名字,如果没有如期还款,就将房子过到原告的名下,虽然被告和原告不是合法夫妻,但是原、被告以夫妻相称,因为抵押权人和委托人都是被告的名字,所以不能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对于保证书,争吵是有的,但是被告认为两个人生活在一起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且这个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字都是被告写的;对证据7有异议,检讨书是被告写的,这个证据与原告所诉矛盾,上面写的是被告给钱给原告,但原告方说是被告在给原告打工,陈莉根本没有能力买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肖建辉的事情;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也不知道是不是郭润所写;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也不知道是不是证明人所写;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详单提出异议,认为是个人存取款的私密,原告方不予表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为是被告的亲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不涉及讼争房屋,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经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对涉及讼争房屋的第一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被告个人存取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为:1、调取原告2005年3月底在株洲市商业银行帐号余额;2、调取原告2005年10-2011年6月底商业银行帐号明细帐;3、调取被告2009年4月18日在株洲市钻石路商业银行储蓄所存入原告商业银行帐户10万元人民币的监控录像和存款证明;4、调取原告在2009年7月24日-26日三天内在株洲市钻石路商业银行储蓄所的监录像(存入人民币5万元整);5、调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门面系芦淞酒家二楼68号柜台,其门面因芦淞市场改选,2009年2月一次性退还原告押金2万2千元;6、调取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原告在株洲市九天置业A栋1126室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因申请事项的第1、2、4、5项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调取;申请的第3项属于申请人自己的帐户,不属于法院的取证范围,且原告的房屋的于2009年3月3日就已取得产权证,被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调取;申请的第6项,其中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已由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九天置业A栋1126室产权证及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调取。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属离异单身,2005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于被告父母所有的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散户55号。2005年5月至11月,被告在株洲市江南城窗帘大市场做保安工作,于2006年至2009年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湘运长途汽车站后门边上经营宏润寄卖行。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陈莉与张争红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由张争红借出的所有现金及房屋抵押贷款均属于陈莉所有,由张争红负责全部收回。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株洲市银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金额215485元的价格买得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陈莉于2007年5月13日之前交清首付款65485元及代收的费用22437元,余款15万元办理银行贷款。2008年9月,原、被告从租住的秧田咀37号搬到月塘南路御华府居住。2009年3月3日,原告取得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108号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34727号,房屋所有人是陈莉。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信函,请原告原谅这些年来被告的一些过错。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纠纷。对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购得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并办理了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108号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对房屋权属进行变更。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搬离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所有的物业管理费都是由被告交纳,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也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因房屋所有权不因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而发生改变,权属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的个人登记而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将本人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月塘南路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的共有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争红停止侵权行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株洲市荷塘区月塘南路108号御华府商住楼706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坤 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娅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