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刘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唐斌,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余英,女。
被告肖友田,男。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余英、肖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娅亚担任记录。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英、肖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9月起在株洲市十八中承包学校食堂,在原告处采购干货调味品,到2011年5月底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340元。2010年11月底被告来原告处借现金2000元,合计欠原告现金、货款9340元。被告答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可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到现在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340元。
原告刘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株洲市十八中承包学校食堂,在原告处采购干货调味品,到2011年5月底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340元。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出具欠货款734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0年11月底被告又到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元,合计欠原告现金、货款93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英、被告肖友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欠款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英、被告肖友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 ○ 一 一 年 十 月十 日
书 记 员 段 娅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