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原告苏先忠,男。
委托代理人苏晓红,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文志武,男。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306号。
负责人丁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先忠与被告文志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先忠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苏先忠诉称,201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文志武驾驶牌照为湘BC2410号小车行驶至荷塘区政府路口时,撞伤经人行道横过马路的原告苏先忠,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文志武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文志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志武自愿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苏先忠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1 000元(已核减被告文志武已支付的医疗费及5000元护理费)。被告文志武支付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文志武就交强险承保部分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苏先忠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