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袁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苏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忠善,男。
被告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艳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简称株洲电业局)、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株洲劳务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
原告袁红艳诉称,原告2001年10月被株洲电业局所属变电站管理所招聘入职,先后被安排到白马垅等变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至
被告株洲电业局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株洲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限届满15天后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株洲劳务公司与株洲华源电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将原告派遣至华源公司工作,株洲电业局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起诉株洲电业局主体不符,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株洲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合同期满后原告亦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40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600元/月计算,被告同意支付三年的补偿金1800元。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每周工作量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该主张不能支持。即使存在加班,支付主体应当是用工单位华源物业公司。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3、劳动合同书、工作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工资存折、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和工资发放时间;
5、证人证言、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袁艳;
7、领取失业保险金存折,拟证明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8、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突出。
被告株洲电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查过期限起诉;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不能证实原告与株洲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牌实质为出入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工作时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为无法证实原告与株洲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采信,公证书中公证的事项不属于证据保全的范围;证据7异议为存折不能说明是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株洲电业局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临时补发工资表,拟证明2007年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
2、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系劳务公司向株洲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劳务派遣;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株洲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株洲市华源物业管理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
被告株洲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拟证明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
3、失业保险中心证明,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株洲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事实上在株洲电业局下属单位工作,与株洲市华源物业公司无关联,劳动合同是株洲电业局强迫原告签订的,同时劳务派遣中工资不能以综合计算工时的方式结算;证据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株洲电业局出具,不应当由株洲劳务公司出具;证据3中被告株洲劳务公司迟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致使原告少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被告株洲电业局对被告株洲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变电管理所云田变电站从事炊事员工作。至2007年11月,变电管理所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株洲电业局工作期间,株洲电业局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洲电业局赔偿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株洲电业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原告亦签字领取,株洲电业局就解除劳动合同已向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现原告再次要求进行补偿,属重复主张了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劳务派遣后,此期间,被告株洲劳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劳务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株洲劳务公司亦同意补偿,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年限,被告株洲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800元/月*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周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该二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劳务公司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该项工资应由用工单位负担,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株洲华源电力物业公司,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对象错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红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