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李春元,女。
原告文勇,男。
被告邬添,女。
被告邓波,男。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元、文勇与被告邬添、邓波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元、文勇共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李春元、文勇两人购买被告邬添、邓波位于荷塘区茨菇塘路前进村14栋310号房屋。签订合同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邬添、邓波共同辩称,同意退还购房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号为株第00675500号);
二、被告邬添、邓波自愿于2011年9月28日退还原告文勇、李春元购房定金20 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129元,共计28 129元。原告文勇、李春元同日退还被告邬添、邓波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原告文勇、李春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