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肖谷良,男。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震球,男。
被告楚灿阳,女。
被告罗勇,男。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杨云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刘震球,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谷良与被告刘震球、楚灿阳、罗勇、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谷良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刘震球、楚灿阳以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增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被告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万元。
被告刘震球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楚灿阳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罗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震球、楚灿阳、罗勇、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肖谷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102万元;
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后,案件受理费13 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 990元,原告肖谷良自愿负担。如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