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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谷良与被告刘震球、楚灿阳、罗勇、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李玲慧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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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8 00:44:0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79

 

原告肖谷良,男。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震球,男

被告楚灿阳,女。

被告罗勇,男。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杨云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刘震球,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玲慧,女

本院于20119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谷良与被告刘震球、楚灿阳、罗勇、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李玲慧民家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谷良诉称,2010114日,被告刘震球、楚灿阳以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增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每四个月归还50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借款利率为月息1.2%,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担25%的违约金且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被告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1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89.3万元。

被告刘震球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楚灿阳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罗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玲慧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震球、楚灿阳、罗勇、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李玲慧自愿于20111230日前偿还给原告肖谷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8万元,合计168万元;

二、被告按期偿还借款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负担;

三、被告按第一项履行后,案件受理费21 838元,减半收取10 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 919元,原告肖谷良自愿负担;

四、如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并支付40.3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90.3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