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周铁,男。
被告谭利红,女。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铁与被告谭利红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铁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大女儿周芳(1991年6月8日出生),小女儿周玄霜(2000年8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谭利红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铁与被告谭利红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周玄霜由被告谭利红抚养至成年,原告周铁自愿每月负担7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于每月1日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周铁享有探视权,被告谭利红不得阻拦,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蝶屏乡夏家?F村丰卜组019号两厢两层自建房屋(房屋产权证:株房私字NO:0017106号)原告周铁与被告谭利红共有,原告周铁居住楼上一间房屋,居住房屋内的设施不动;房屋内现有的家具家电归被告谭利红所有,被告周铁对洗衣机、卫生间、厨房有使用权;
四、原告周铁自愿补偿被告谭利红1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
五、无其他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周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